实践中,存在“中间人”的行受贿犯罪事实较为常见,有的“中间人”深度参与行受贿过程,甚至从中截取贿赂,对于这种情形如何准确评价“中间人”的行为性质,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李某,A区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区长。欧某,A区某公司职员,与李某系发小,两人一直交往密切,欧某多次请托李某利用职权办事,李某均有求必应。刘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1月,刘某知道欧某与李某关系密切后,遂向欧某提出请李某帮助承揽A区的某土方工程,承诺给予好处费。2018年2月,欧某向李某转达了刘某的请托,李某同意并与欧某商定索要120万元好处费二人均分。后欧某告知刘某工程可以干但需150万元好处费,刘某答应。在李某帮助下,刘某所在公司承揽了某土方工程。2018年6月,刘某将150万元现金交给欧某,欧某自留90万元,将剩余60万元交给李某并表示这是商定好的一半好处费,李某收下。
本案中,对李某、欧某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欧某与李某共谋,利用李某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刘某承揽工程并收取好处费,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应当以欧某收受刘某的全部150万元认定共同受贿数额,欧某与李某分别获得多少是受贿人内部对赃款的分配问题,不影响共同受贿数额150万元的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欧某与李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但共同受贿数额应以二人合意的120万元认定,欧某私自多要的30万元不在李某的犯意之中,对该30万元应认定欧某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结合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认定罪名。从外在行为看,许多情况下,正是因为“中间人”的居间联络才促成了行受贿犯罪的达成,其既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亦帮助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从犯意联络看,不同案件里,“中间人”与请托人、国家工作人员间的联络存在明显差异,比如,有帮助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有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转达承诺并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还有独立于双方利益仅收取居间介绍费的。在“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案件中,“中间人”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一方,主观上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中间人”有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不仅限于转达意思,而且积极参与索取或收受财物,并存在共同占有等行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欧某与李某共谋帮助刘某承揽某土方工程,并就收受及分配刘某给予的好处费达成一致,欧某后续还实施了帮助李某收受好处费并分赃的行为,应认定欧某与李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其次,结合共谋内容及实际收送情况认定共同犯罪数额。存在“中间人”的行受贿案件中,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常不直接接触,贿款一般在请托人与“中间人”之间交接,而“中间人”基于趋利性,常出现多收贿款的情况,如此易产生共同受贿人对受贿数额的主观认识与请托人实际给予的金钱数额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当“中间人”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多收受钱款时,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中间人”多收钱款是不明知的,“中间人”多收的数额超过共谋的故意范围,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本案中,欧某与李某商议帮助刘某承揽某土方工程、收受120万元好处费后二人均分。但实际上,欧某向刘某索要150万元,超出的30万元欧某并未事先或事后告知李某,不在李某的认知范围之内,超出了二人的共谋内容,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故李某与欧某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20万元。
再次,结合各方对截贿款的主观认知判断“中间人”截贿行为的性质。通常情形下,“中间人”截取贿款,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的,因二人主观上没有共同占有贿款的故意,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但“中间人”主观上明知确系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并截取了贿款,而请托人对该贿款系权力对价(即系利用“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帮助自己谋利的对价)具有主观明知,其对钱款在“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如何分配持放任态度。因此,这种情形下,“中间人”截贿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欧某瞒着李某多要了30万元,从主观上看,欧某明知这是利用与李某的密切关系帮助刘某承揽土方工程的对价,从客观上看,欧某实施了利用李某的职务便利帮助刘某承揽土方工程并收受30万元的行为,欧某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欧某利用影响力受贿30万元。(连洋作者单位:北京市纪委监委)